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
遷,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被告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蹤不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㈡被告常常與朋友出去,原告唸被告,被告不高興就離家不回來,原告有打電話問
被告娘家的人,被告娘家人說被告行蹤不定,原告不清楚被告娘家是否知道被告在那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利用原告上班的時間偷偷的跑回家將被告的東西搬走。被告去大陸也沒有跟原告說,被告有次跟一個男的被臨檢到,警察通知原告去,因為原告上班沒有時間去,所以警察就放他們走。
㈢否認原告有毆打被告,那次是因為有個男人打電話給被告,原告要聽那電話,被
告不肯,被告已經嫁人了,還一天到晚在外面跟其他男人在一起。另主張依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二者擇一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被告書寫信件影本一件、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如果原告願意還被告新台幣十萬元,被告就同意離婚。被告有與原告談過離婚事
情,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沒有辦法,所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才離家。期間原告有打過電話給被告,原告有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要,被告認為兩造個性不合,沒有辦法生活在一起。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沒有理由,因為兩造有溝通過,且兩造婚後感情並不融洽
,因為兩造結婚第七天就吵架,原告就毆打被告。被告同意二人已經沒有辦法繼續維持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之紀錄及訊問證人 曾新堂 。理由
一、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有離家及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被告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蹤不明,原告沒有毆打被告,是因為有個男人打電話給被告,原告要聽那電話,被告不肯,被告已婚仍時常在外面跟其他男人在一起,爰依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依選擇合併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無理由,兩造婚後感情並不融洽,結婚第七天就吵架,原告就毆打被告,被告有與原告談過離婚事情,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才離家,期間原告打過電話給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要,被告認為兩造個性不合,沒有辦法繼續維持婚姻,如果原告願意還被告新台幣十萬元,被告就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家,至今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曾新堂到庭證稱:「原告去我家要找我女兒,要我女兒回家,但我女兒去工作沒有回家,我也不知道。她跟我另一女兒同住。」等語,被告亦自認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家不願與原告同居之情,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離家至今未歸之情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婚後半年即認與原告個性不合離家未歸,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業已一年餘,被告迄今仍不願意與原告同居,被告雖主張與原告間個性不合,惟此並非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共同經營生活係婚姻中重要基礎,如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此應為任何人所無法容忍,縱被告認兩造間個性不合,然應與原告進行良性溝通以解決兩造之歧見,而非逃避,在此情境下,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顯非原告所能忍受而足以妨害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呈分居狀態,主觀尚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足見兩造間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應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因兩造個性間之差異致分居而生破綻,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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