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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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自訴人雖認被告丙○○涉有如自訴狀所載之詐欺犯行,惟查:㈠被告長年居住加拿大,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入境,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後,
只因探視病危父親,於九十年五月入境居留數日即出境,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父喪入境後,於同年七月四日出境,至今未再返國等情,業經被告以書狀陳明,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而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所指受詐欺之期間均在八十九年間,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在國內居住,故自訴人所指向其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被告,即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之姐乙○○因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欄載明如下:「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分別在台北市○○區○○○路○○○號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北銀行)、台北市○○○路○○○號五樓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等處,未經其妹丙○○之同意,持丙○○之身分證、印章,於前揭各銀行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並盜用丙○○印章蓋於其上,以偽造作成『丙○○』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復在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用以表彰丙○○身分之CindyChen簽名一枚,以偽造做成『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旋即將前揭偽造之文書提出予各該銀行行使用以開立帳戶及申請信用卡,使渣打銀行、台北銀行、慶豐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同意開立帳戶並各發給信用卡一張,乙○○取得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CindyChen簽名,以表示為丙○○之信用卡。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前揭渣打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前揭台北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前揭慶豐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乙○○每次刷卡消費時,均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CindyChen署名,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商店店員,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嗣因未依約繳付消費金額遭強制停卡等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五樓其任職之『養老乃瀧』西門店,偽以『養老乃瀧』之名義代客戶訂購酒類,陸續向軒達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佯稱購買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酒類,使軒達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品,乙○○僅支付十五萬五千元,嗣陸續交付由不知情之 曹欣萍 所簽發之支票,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交付票號BΕ0000000、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票號BΕ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並為取信軒達公司,竟未經「養老乃瀧」西門店同意,盜蓋該店印章於前揭票號BΕ0000000之支票背面用以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養老乃瀧」西門店之財產,嗣軒達公司遵期提示,前揭二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乙○○復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一紙佯稱清償款項,惟仍未獲兌現。二、案經乙○○自首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偵辦」,此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由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⑴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即冒用被
告丙○○名義,實行偽造文書、連續詐欺等多項事實,而依前述起訴書附表所載,其冒用被告丙○○名義實行詐欺行為至少持續到八十九年八月間止,此段期間恰為自訴人所指受詐欺之日期。⑵乙○○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係任職在台北市○○街○○○號五樓「養老乃瀧」西門店,並從事代客戶訂購酒類之行為;此恰與自訴人所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任職於養老乃瀧餐廳峨嵋店,並從事菸酒交易一節相符。因此,自訴人所指實施詐術之人,應為被告之姐乙○○,並非被告本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顯未對自訴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詐欺行為,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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