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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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7年5月
1日戶籍地址遷設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而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已於97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之郵政機關「三重十支局郵局」,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5月22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6月10日止,又異議人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合計4日,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7年6月14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及翌日均係假日,故算至97年
6月16日屆滿。茲異議人遲至97年6月23日始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26日中監彰字第0970014190號函檢附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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