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五0一之二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晚間七、八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旁之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考量施用毒品者係自戕身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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