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1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號、94年9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有下列違規事件,而為下列之處分:㈠原處分機關依電腦檔案資料查詢,受處分人有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6點以上之情事,遂於民國91年7月22日以第0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受處分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個月。㈡於91年6月13日21時42分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遭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2份裁決書均未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分別有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70004886號函、97年5月9日中監彰字第097000998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2份裁決書,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裁決書之是否合法送達,攸關受處分人對於所受裁罰之內容是否知悉、所處裁罰是否合法、進而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之期間起算,對受處分人權益均有莫大之影響,依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5月9日函覆本院說明第二點所載:「針對舉發單單號:I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本站均未完成送達」,是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2份裁決書尚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已違背法律賦與受處分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雖受處分人以一罪不兩罰之理由為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其原處分主文(含應繳納罰款之期限等)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