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ZDQ005863號、ZHQ003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上午10時13分在白河收費站、同年月29日下午5時18分在新營收費站,各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為 呂昱錞 靠行之車輛,且本案之ETC係呂昱錞以個人名義申設,與異議人無涉,駕駛人呂昱錞駕車在外,行經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非異議人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該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中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以處一制裁為原則。從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人民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亦以處分1次為原則,換言之,於前次處分仍然有效之前提下,不得再行就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加以處罰。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之解釋意旨亦明揭上開原則在案。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車輛於96年4月29日下午5時18分在新營收費站、96年4月21日上午10時13分在白河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7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DQ005863號、64-ZHQ003767號開立裁決書,該2裁決書於97年2月23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業經受處分人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且有信封1紙在卷為憑,上開97年2月18日所作成之2裁決,已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屬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復就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各以97年6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DQ005863號、64-ZHQ003
767號再為處分,經核上開97年2月18日、97年6月10日分別作成之彰監四字第裁64-ZDQ005863號、64-ZHQ003767號各
2紙,不論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及其他記載事項,兩者皆屬相同,原處分機關顯係就受處分人之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為重複裁決,惟受處分人所為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並無施以重複處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屬違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