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1AD173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原本均停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01弄54號住處前,其住處前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有照片2張可資為證,然卻遭不肖汽車駕駛人將自家車庫門口當成私用停車位而私自將其上開輕型機車遷至對面二個汽車停車格間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位置,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對於他人貪圖一時方便,而造成其本身因此受罰,甚感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25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內,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97年4月25日14時2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內之事實,惟陳稱:其機車本來停放在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但被人移置到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位置等語。然查,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之處,確屬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有97年4月25日14時29分之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證,故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處所確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至異議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均僅能證明異議有設籍在上開地址,至於其所有前揭機車是否確係遭他人故意遷至違規地點,仍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按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