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變更被告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攬高雄市○○○路○○○巷○弄9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防水抓漏工程,雙方約定就系爭房屋頂樓及大樓屋外三面側牆防水進行修繕,並約定保固期為5年(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上開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屋頂每遇連日豪雨即嚴重漏水,致屋頂板脫漆、變色,並有水漬殘留,上訴人為此另自行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又被上訴人虛設「龍氏宅修工程有限公司」、「龍勝工程公司」、「龍氏三溫暖水電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等行號名稱,混淆上訴人視聽,復於契約書上記載訴外人龍勝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宅修公司)為締約人之一,致上訴人難以辨識公司名稱之正確性,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係以變更被告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自應就該工程施工瑕疵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審不察上情,逕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約相對人為變更被告,並非被上訴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將被上訴人變更為變更被告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勝裝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變更被告乙節,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請求變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規定有違,其訴之變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既自承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即應就工程瑕疵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為據。觀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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