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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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乙○○、甲○○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即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96年度執字31018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乙○○迄今均未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104,326元整,及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利息,及自91年4月1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乙○○97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雖查得薪資可供執行,但原告於99年間向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640號聲請函查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回覆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是以目前被告乙○○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㈡經查被告甲○○名下有一間不動產,而被告乙○○與被告甲
○○,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現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乙○○尚欠原告104,326元整,及自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利息,及自91年4月14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逾期未償還上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乙○○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因而取得債權憑證,是被告乙○○並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函(無辦理夫妻財產制)、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終結退還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二人於結婚時,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照前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乙○○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而未受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乙○○、甲○○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乙○○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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