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保固書,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路○○○巷○弄9之4號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防水抓漏等相關防水處理,
並約定保固期為5年,然於被告修善完成後,每遇連日豪雨
系爭房屋頂竟嚴重漏水,造成系爭房屋頂板脫漆、變色、水
漬殘留,被告之維修顯有瑕疵,原告共因此自行修繕達3次
,每次支出修繕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36,000元,故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行修繕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0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調解期日陳稱:原告係
與公司簽約,又系爭房屋為40幾年之房子,原告請求被告修
繕者為壁癌,與漏水之情形無關,原告之房屋本來就有漏水
,且有龜裂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書,由被告
負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惟查,該
契約書上所載之乙方為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並蓋有該公
司之大小章,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亦以龍勝公司名義所出具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該契約書上雖蓋有被告之印文,
然依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為龍勝裝
潢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觀之該印文係於乙方下簽以該
公司名義蓋立該公司名章,被告之印章緊接其後蓋立,雖未
載明法定代理人字樣,惟由該契約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
觀念衡之,已足認被告應因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用印,
尚難謂為自己名義所出具,故就系爭房屋漏水維修之承攬關
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龍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間,而非被告。
被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因該承攬工程
未依約履行,有瑕疵致其屋內受有損害36,000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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