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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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上訴人丙○○通訊處:臺.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辱罵上訴人即告訴人丙○○:「瘋子、瘋女人」、「潑人的尿」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丙○○之名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竟判被上訴人乙○○、甲○○無罪,令人無法甘服,爰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聲明上訴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甲○○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14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上訴人丙○○)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乙○○、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