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水土保持法之立法規範目的,主要係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避免災害,促進土地合法利用、增進國民福址等,故該法除保護林地周遭之人、地安全外,亦兼有涵養水源、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國家、社會公益在內;原審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已和鄰地使用人和解,即逕宣告未附負擔之緩刑,未考量該法亦同時兼有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對該部分做出相當程度之回復或補償,尚有未當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不當。惟本案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雖造成水土流失至下方土地之損害,但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既已和下方土地之使用人 張永和 、 邱慶明 、 賴天秀 等人在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據調解書之記載,被告向張永和、邱慶明、賴天秀等人賠償之範圍,除農作物損失之外,並兼及土地復舊及其他一切損失(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則關於上開水土保持之危害,被告自非並無回復或補償。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前開下方土地之使用人張永和、邱慶明、賴天秀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又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罰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部分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公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