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2、93年間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8月、4月確定,後3罪嗣均經法院裁定減刑後,與第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皆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且接續上開有期徒刑4年3月而為執行,迄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9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楊信興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1×1公分擦傷、左膝
4×2公分擦傷、右足2×2公分擦傷、左踝2×4公分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雖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因恐車上藏放之毒品2包遭警發現,竟僅下車向乙○○道歉,要求乙○○勿報警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離開現場,嗣為警通知VL-8213號自小客車車主楊信興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楊信興於警詢之證述俱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乙○○不顧,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均為0.28公克),經核皆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