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而言,原審認定告訴人
在花圃小徑與被告面對面時跌倒,且於跌倒當時,告訴人係面對著大門方向,背對著辦公室門口,而被告則是面對著辦公室門口,背對著大門方向等情,查被告辯稱:因為伊看到甲○○○要走花圃小徑去找 賴銘河 時,就先走道花圃小徑,在花圃小徑那邊張開雙手去擋云云,惟該花圃小徑寬度僅約60公分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平面圖1張、案發現場之辦公室、花圃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衡情而論,該花圃小徑狹小,被告豈有可能迅速穿越告訴人而立即至告訴人面前阻擋其去路之理。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往辦公室方向跌倒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之爭點,乃係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竟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產生,抑或係因告訴人己身重心不穩而不慎跌倒,然原審竟以雙方之相對位置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逕自推斷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案發當時所產生,似嫌率斷。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賴銘河於審理時亦到庭結稱:「(問:
你說甲○○○找到你,你就馬上躲,你是如何躲?)甲○○○一進來就對我吼,說我一貫道,全家吃素都沒有用,吃的不乾淨,我就到辦公室門口外面的公司運動場繞了好幾圈,但不是在花圃繞,結果甲○○○就騎機車一直追我,我後來就開車躲到隔壁的廟裡面。」、「(問:98年7月13日當時被告人在何處?)甲○○○一直追我,後來被告與甲○○○在拉拉扯扯,至於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問:甲○○○在追你的時候,你有無一度跑到廁所的方向?)沒有,我沒有要去廁所。我看到甲○○○來就會怕,她一來我就跑。」從而,本件證人 賴銘源 於案發當時自始即未曾至被告所稱之辦公室右側花圃往廁所方向,而係在辦公室正門口之廣場處閃躲告訴人之追逐,被告辯稱係為了阻擋告訴人前往廁所方向找尋賴銘源理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復查,被告確實有用手處碰到告訴人身體一事,業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銘河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拉拉扯扯之情形大致相符,顯然非被告辯稱僅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因而自行跌倒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確實有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舉止,其犯行堪已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加審酌,難謂妥適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就告訴人之指訴及不利被告之證據,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經查本案現場花圃走道,一邊是水泥,表面粗糙;一邊是長形磁磚,具有銳利之切面,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被告大大力推擠或拉扯而跌倒受傷,以如此大之力道,則告訴人跌倒時,其所受之傷,應係造成長形之傷,或屬割裂之傷,其手腳之其他部位,亦應會有擦傷才是。然由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其所受之傷係圓形之瘀傷,與現場之地形不合,且其手腳並無其他任何擦傷,實難認其上開傷害,係由被告大力推擠或拉扯跌倒,撞及花圃水泥所致。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係持原有之見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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