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基隆市基隆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即月息百分之0.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並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可證,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三千元,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還款記錄一件、原告之登記證一件、催告書二件、電話催收記錄表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這筆錢是我哥哥借的,我是保證人,哥哥沒跟我們聯絡,我們已經找不到哥哥,我一天只收入一千元,沒有能力為哥哥還那麼,希望每月還五千元,當時我哥哥養雞才借這些錢等語。
二、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與其陳述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