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乙○○
(原名 羅又華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建文電器行負責人 謝建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其第二項更進而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行為人為限,法人除有特別處罰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商號,亦無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司法院解釋第一四五三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以商號為被告所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乙○○之自訴狀首頁,僅記載「建文電器行」,設於台北縣○○鄉○○路○○○號,並在其右記載「負責人謝建文」,經本院訊問後,自訴人表示所告之人係「建文電器行」,是本件被告為「建文電器行」,惟查,「建文電器行」乃獨資之商號,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並無處罰法人或商號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建文電器行」,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