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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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之「 曾正杉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各一紙上偽造之「曾正杉」署押各一枚,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