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租坐落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之租金,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
北市○○○路○○巷○○號4樓,已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詳
,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