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