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A男被告 徐洪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是本件被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8,1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