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4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3日騎乘機車沿漢生西路直行,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雖路口右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惟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目規定觀之,除非在內側車道同時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外,豎立在道路右方之二段式左轉標誌,不能影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交通局如堅持該路段不能左轉,應在內側車道設置標誌或標線告知騎士。而兩段式左轉標誌僅是告知騎士須二段式左轉之一種方式,不是用來排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此外,本件路口已於97年9月開放機車無須以兩段式左轉後,相關單位未做收尾工作,誤導值勤人員開具罰單,建議交通局改善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9月3日11時35分許,駕駛GJX-35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直行,行經該路設與文化路交岔之路段,因該交叉路口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受處分人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文化路1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於99年7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1441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6月2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26310號函、97年10月20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44266號函之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20頁、第34頁、第35頁、第40頁),受處分人對其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未以兩段式左轉進入文化路之駕駛行為,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全文為:「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從而,該條項第1款適用之前提,須為該交岔路口無另設標誌或標線者,此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有關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規定,並無任何抵觸。申言之,本件交叉路口既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自應遵照「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在紅綠燈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紅綠燈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進入文化路1段,受處分人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文化路1段,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受處分人自憑己意,無視「「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優先指示效力,辯稱本件路段之內側車道未同時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其得以逕行左轉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關於抗告意旨所敘本件交叉路口已於97年9月開放機車無須以兩段式左轉,主管機關未為宣導,造成裁罰機關仍予處罰乙節。查本件路段係於98年9月25日拆除「機慢車0段式左轉」標誌,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1日北交工字第0990338744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而此為行政機關嗣後通盤考量該道路交通情形所為之變更,於變更之前,用路人仍應遵守當時存在之交通標誌指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全體用路人安全,不得以事後變更之結果,主張於先前該設置為不當而無需遵守,受處分人以此為辯,主張其違規行為免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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