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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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號
原 告 莊媖纓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宏
被 告 周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390元,嗣於
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87,400
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
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4日上午5時35分許,停放於高
雄市○○區○○○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
該處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不慎撞擊路邊之中華電信箱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7,400元(含零
件費用43,700元、工資43,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9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事故
談話紀錄表被告所述:伊沿建國二路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
,因一時未注意,致車頭自撞中華電信箱,再往前撞擊停
車格內系爭車輛,駕車時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87,400元(含零件費用43,700元、工資
43,700元),而系爭車輛88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105年7月4日使用已逾5年,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為7,28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3,700÷(5+1)≒7,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3,700-7,283)×1/5×(5+0/12)≒36,4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700-36,417=7,283】,加計
前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50,983元
(計算式:7,283+43,700=50,983),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見
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又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
縮後之聲明兩造雖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