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黃天來
被   告  辛東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6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O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晚間7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邊路、青年二路與永平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446元之醫藥費、骨折復原期
間需專人看護2個月,損失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
2,000x60=120,000),並因傷勢疼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000元等損失,且因被告事後漠不關心而未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遭被告駕駛不慎過失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照駕駛過
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上揭刑事影卷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放於彌封袋)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事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446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2.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年12月19日記載「原告103
年9月10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103年9月15日出院,需
專人看護兩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72歲,小學畢業,事發至今均
無業,名下另有房地1筆;被告事故時68歲,其103年間
無薪資所得,名下房地1筆等身分資力(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彌封袋),原告傷勢情
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
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3,446元(計算式:3,446+120,000+50,000=173,446)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
10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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