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靖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堯恩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
保期間內之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訴外人蘇
坤連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
經該路與山明路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路口,竟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駛
入待轉區內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64,672元(
含零件費用41,305元、工資13,949元及烤漆費用9,418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賠款計算書、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依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林路與山明路路口確實繪有機車待
轉區(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伊沿
北林路慢車道南向西左轉,系爭車輛由左後方駛來,伊車
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角撞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談話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672元(含零
件費用41,305元、工資13,949元及烤漆費用9,418元),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
6月25日使用3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零件費
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931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305÷(5+1)≒6,88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305-6,88
4)×1/5×(3+3/12)≒22,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3
05-22,374=18,931】,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2,298元(計算式:18,931+13,
949+9,418=42,298),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42,29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