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95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及96年度易字第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堂」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廠牌LG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龍潭珠 於98年12月16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遭竊之物)來源可疑,已預見該行動電話2支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99年初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因「小堂」對其有欠款,而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交付張振成收受,作為欠款中之新臺幣8千元之抵押。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均有他人將SIM卡插入撥打使用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龍潭珠、 鄭靜雅謝惠玲 於警詢中、證人 林妍熙 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張宜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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