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書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書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王書凱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王書凱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3.11│101.01.14│├───────┼────────┼────────┤│偵察機關案號│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偵字第2440號│├───┬───┼────────┼────────┤││法院│士林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實審││804號│3060號││├───┼────────┼────────┤││判決│101.07.31│102.03.28│││日期│││├───┼───┼────────┼────────┤││法院│士林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決││804號│3060號││├───┼────────┼────────┤││判決確│101.09.24│102.04.18│││定日期│││├───┴───┼────────┼────────┤│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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