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蘇記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6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
辯護人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㈠被告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得徒憑被告單一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疏誤。㈡原判決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混合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顯然係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其判決難謂無違法之情事。㈢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逐一審酌,而逕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斷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坦承其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且其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說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能混合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據(該函全文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4-285頁),並非任意推測之詞,被告及辯護人亦從未就此有所爭執,足見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辯護人上訴意旨所為上述㈠㈡之指摘,與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卷證資料均顯然有所不符。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被告蘇記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並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科刑輕重之標準為具體及必要之說明,其量刑亦稱妥適,辯護人上訴意旨先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斷定,嗣又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逐一」審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與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及法律之正當解釋不符,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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