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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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沛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沛圻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7月3日合法
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㈠伊不僅有減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告訴人 林柏聞 通過路口時之車速高達四、五十公里,未減速且加速,故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並不在伊。㈡正因伊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才使得兩車的撞擊點在伊汽車的右前方,而非左前方,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導致伊即使已經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仍然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㈡載稱:「考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之目的,乃因該種路段較易生交通事故,欲藉由燈號明顯之色彩與閃爍之設定,刺激視覺感官以警示駕駛人應予以特別注意。故減速或暫停之目的,均係要求駕駛人需確認通過該路段無危險之虞時,方得前行,而非謂僅需有減速或暫停之動作,即可無視前方路況率然續行。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當地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視路況以定行止,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然於駛入肇事交岔路口前約7、8公尺,既已查覺告訴人機車從左側快速駛來並無停車之跡象,且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亦開始煞車減速,車速非快,按理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相撞;是被告縱有減速,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視路況以定行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自不得僅因被告有減速之舉即免除其責」,已經對被告上開辯解詳予駁斥,原判決上開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對原審判決就「被告雖已減速慢行,但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事實認定所論述之理由未置一詞,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依伊汽車撞擊點在右前方而非左前方之事實,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