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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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補充: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扣案之活動扳手、拔釘器各乙支,係被告所有並攜帶預備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再犯本案,不僅危害他人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動機及目的俱屬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活動扳手、拔釘器各乙支,則不在減刑之範圍內,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