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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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高工行政大樓一樓總務處辦公室,徒手破壞防颱板及玻璃窗後攀爬侵入總務處辦公室,竊取辦公桌抽屜內教職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六仟餘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警局鑑識人員將現場採集之指紋比對鑑驗後,發覺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3月20日函附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壯之時期,卻不走正途,顯示其欠缺守法之意識,又犯後之初猶飾詞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承,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之收據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21頁),態度尚可,然衡量其所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之程度,遠大於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動機、目的及手段仍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
4年之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