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年4月23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花蓮縣省道台九線道路,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口時,係依燈號行駛,並沒有闖紅燈,且旁邊同向行駛之車輛均同時通過該路口,但員警卻單獨以異議人闖紅燈而掣發罰單,未對同向行駛之車輛舉發違規,況警員係站在距離路口50公尺之處攔停車輛,加上異議人通過之路口有約20公尺遠,且係以時速約30公里通過該路口,待警員於攔檢地點攔下異議人時,員警可能因時間差之因素而錯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經查:
(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乙○○○○對於舉發本案異議人違規情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6年2月4日14時許,與同事 林賢雄 共同進行交通稽查勤務,並將巡邏車停放於距離系爭台九線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一小段距離處,進行交通違規攔停,當時伊正在舉發前一個時相之闖紅燈違規者,後來是該違規者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遂向伊表示亦應攔停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伊抬頭見到路口紅綠燈號誌確實為紅燈,而異議人當時正行經交岔路口距離伊舉發地點較近之斑馬線附近,伊遂將異議人攔停並掣發闖紅燈之違規通知單等語,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堪信其為真實可採。然依員警 林大翔 當時所站立之位置,雖能清楚看到該路口紅綠燈號誌,但無法看到異議人車行方向之道路停止線行車狀況一情,亦具證人林大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顯示乙○○○○於舉發當時未能確認異議人通過道路停止線時號誌是否為紅燈。則以系爭交岔路口距離約為50公尺,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黃燈顯示時間最多為5秒,以異議人所稱其行經系爭路口之時速約為30公里計算,則黃燈5秒之時間,只能行駛約41公尺,亦即異議人若於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亦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僅以警員證稱其見到異議人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斑馬線時,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證詞,亦無從查知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顯示究為黃燈或紅燈?因而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系爭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