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6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違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於民國96年5月3日凌晨3時33分許,由所僱用之司機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半托車裝載紙漿,行經台九線四維段時遭警方攔查,經測車輛總重為52700公斤,超過總聯結車限重43000公斤之規定,高達9700公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20000元。
二、本件異議人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該車輛於96年5月2日17時55分15秒,載運紙漿離開花蓮中華紙漿公司時,該廠磅秤測量為出廠重量為470000公斤,毛重29720公斤,而於96年5月3日9時36分許,將紙漿運到高雄永豐餘公司交貨時入廠過磅,總重為46770公斤,淨重為29700公斤,並有該等公司過磅記錄單可佐,足證查緝警方所測重量有誤等語,經查,異議人上開所言,業為證人丙○○、花蓮中華紙漿公司過磅人員甲○○於本院中所同證,並有上開二家公司過磅記錄單在卷可佐,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諭知由開罰單警員乙○○會同異議人、丙○○、甲○○模擬當初系爭車輛載運同樣重量紙漿過磅情形,發現測量結果仍然相仿,為能再深究箇中原因,警方之測量過磅設備,經送校正後,於96年
7月26日16時45分許,再次進行模擬,測得中華紙漿公司出廠時之重量為45700公斤,而警方所量測到為44800公斤(與限重43000公斤標準,相差1800公斤,超載約4.18%,在10%核定總重量10%之內,而不屬於超載處罰範圍),二者相差甚為接近,此有該次測量之過磅計錄表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紙漿交運單及進出廠磅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產生警方測量出數質過大,應屬原過磅儀器失準所致,而非異議人實際上有超載超過法定標準範圍,達於應予裁罰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應足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係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