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清泉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0(2001)年10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共同履行夫妻,但被告因非法在台打工,被告於94年6月9日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施實面談時,未通過面談,遭強制遣返大陸,至今無法再申請入境台灣履行夫妻義務,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事實已達一年多,兩造顯已無法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與被告於90年10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後,原告曾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共同履行夫妻,但被告因非法在台打工,致被告於94年6月9日經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施實面談時,未能通過,遭強制遣返大陸,至今無法再申請入境台灣履行夫妻義務,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已一年多等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屬實,有該署96年2月27日移署資處仱字第0961082424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臺灣地區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然卻於送達證書上親筆書寫「同意離婚」及2007.7.1等文字並按捺指印,以表明其同意離婚之意思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查。則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分居一年多,且被告無意再度來台,同意離婚,應堪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非法打工,致遭遣送回大陸,至今一年多,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表明同意離婚,無意回台之意,自應認兩造間確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被告在台非法打工所造成,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因被告遭遣返大陸後,無意來台,至今一年多,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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