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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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己○○
丁○○兼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