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
1件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