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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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2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九0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0號等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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