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96年度花簡字第313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8日,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上網,佯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運費500元由買家支付)在「ebay」網站,標得甲○○所拍賣之喜美汽車排氣管一支,致甲○○誤認為乙○○確欲購買,而如期出貨,詎其於同年月11日收到該排氣管後,即拒不付款,致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排氣管貨品照片、甲○○與被告間就本案排氣管買賣之電子郵件資料、甲○○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等資料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1月8日犯本件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談及和解,且支付部分賠償金,請求給予緩刑。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洽。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微,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不諱,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談及和解,同意於96年8月5日前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並於96年6月7日前已支付3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2份在卷可稽,犯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上開標準定之。末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有上開和解之情形,有匯款單2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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