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左:
㈠被告甲○○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入境台灣地區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旁之公園時,見乙
○○遺失於該處之皮包一個(內有乙○○之身分證及僅剩餘額一元之電話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侵占入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侵占該皮包,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在台北市○○區○○路口為警查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應予更正。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收容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經該中心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清查其隨身攜帶之物時,始查獲乙○○遺失之身分證及電話卡。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九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思來台賺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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