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眾福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0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是生龍錦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龍錦鳳公司)之備償專戶,並非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系爭支票如係生龍錦鳳公司為清償債務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交付,則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該票據所有權,自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豈有將自己之票據存放於生龍錦鳳公司帳戶之理。
(二)生龍錦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未清償本金達一百二十八萬餘元,被上訴人同時託收三張上訴人遺失票據,卻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兩張票據票款,而未同時請求其他支票票款,顯不合常理。
(三)被上訴人庭呈之申請書係他人偽造,並非上訴人出具,因上訴人與銀行往來文件均以電腦繕打,且依銀行規定蓋用公司印鑑章。
上訴人從未出具該申請書或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且上訴人與任何銀行往來都無出具過此類申請書,遑論從無往來之遠東企銀桃園分行
(四)被上訴人所呈之換票申請書上所列支票與系爭支票無關,該申請書上所申請暫緩提示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重新開立為期三個月支票之到期日為十二月九日,而被上訴人託收取得系爭票據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其面額及到期日均與換票申請書所載支票面額及到期日不同,顯示該系爭支票絕非換票申請書所載重新開立之支票。次查生龍錦鳳公司該函之目的係向被上訴人懇請准予延展貸款,另換票申請書亦明載上訴人重新開立為期三個月到期支票係供擔保用。是以二者均未提及由生龍錦鳳公司另提供上訴人開立還款支票償還借款情事。被上訴人引據不相干事證,意圖證明係善意取得票據並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司行號貸款徵提資料影本一件、資料表影本一件、止付通知書影本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生龍錦鳳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活期帳號係「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0000」之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二者係不同之帳戶,上訴人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顯有誤解。生龍錦鳳公司既以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以更換屆期有不能兌現之虞之支票,即是以轉讓系爭支票債權俾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交付,況生龍錦鳳公司交付系爭票據時,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當票存入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備償專戶內,亦即被上訴人乃本於自己之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請求將票據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故被上訴人係基於該支票之權利人而主張票據權利。
(二)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係他人偽造非由上訴人所出具者,因本案係給付票款之訴,被上訴人僅需查明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無誤,必經交付人背書及交付與被上訴人即可,至於申請書僅為被上訴人參考之用,本不須調查真偽,故上訴人之主張不成立。另申請書中所載明之支票乃生龍錦鳳公司交付與被上訴人託收作副擔保者,因上開支票有屆期不能兌現之虞,而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本案系爭二張支票將上開支票換回,故上開係支票與系爭二紙支票不同,誠屬當然。
(三)訴外人生龍錦鳳公司於八十九年九玉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短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一年,自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然訴外人生龍錦鳳公司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清償借款,而以系爭支票二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存入以被上訴人為戶名之備償專戶中,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於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生龍錦鳳公司備償專戶印鑑卡正反面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彰化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經生龍錦鳳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發票人上訴人眾福康公司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係其已蓋好印鑑章而遺失之空白票據,上訴人已為掛失止付,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系爭票據乃生龍錦鳳公司請被上訴人託收之票據,非供擔保或用以給付欠款,被上訴人以託收本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係於與生龍錦鳳公司之契約期限屆滿後始取得系爭票據,且於其貸放款項予生龍錦鳳公司之同一時間,以相似條件亦放款與訴外人嫆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嫆宇公司),兩案放款、倒帳、交付票據、訴請上訴人眾福康公司給付票款過程如出一輒,被上訴人涉嫌違法人頭放貸,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票據,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因取得上訴人掛失之空白票據,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二)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受託人身分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就託收支票自為主張票據權利?(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惡意或重大過失?爰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票據為其事先蓋好印鑑章之支票,其餘部分均為空白,惟僅提出其自為填寫之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據,而縱其所述屬實,被上訴人所執經提示退票之系爭支票既無欠缺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執有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依法亦得行使票據權利;況依上訴人眾福康公司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掛失止付之日期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之日期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有被上訴人託收票據明細表可考,被上訴人收取票據之時間尚在上訴人掛失之前,上訴人不得以其已就所遺失之空白票據為掛失,即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係因生龍錦鳳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短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一年,依被上訴人承作條件須「維持授信餘額三成之票據託收」,生龍錦鳳公司乃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託收,以擔保其借款,而生龍錦鳳公司迄今仍有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卷附授信批覆書、託收票據明細表、綜合授信契約等件為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受託人地位取得託收之系爭支票,於退票後即應返還委任託收人,不得自為主張票據權利,系爭支票並非生龍錦鳳公司之擔保票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授信批覆書載明上訴人生龍錦鳳公司須「維持授信餘額三成之票據託收」,始為被上訴人同意承作放款之條件,而生龍錦鳳公司不惟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於支票背面蓋章擔任背書人,應負背書人付款責任,顯有背書轉讓系爭票據之意,非單純僅委任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再依被上訴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上所載戶名為被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與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印文及帳號名稱相符,衡諸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係於生龍錦鳳公司借款動用期限之九十年九月間,生龍錦鳳公司於其時確實尚有欠款未還清,且系爭「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上訴人戶名之帳戶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支票名為託收,實則為生龍錦鳳公司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乃係本於自己名義為付款之提示,如兌現後即得依約逕行抵償生龍錦鳳公司積欠之本息,生龍錦鳳公司既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交付系爭支票,非僅為一般單純之託收票據,而係以轉讓系爭支票債權俾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自得自為主張票據權利,基於支票之支付工具性及文義性,請求發票人上訴人履行票據責任。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於與生龍錦鳳公司之契約期限屆滿後始取得系爭票據,乃屬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就此被上訴人業陳稱與上訴人生龍錦鳳公司之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期限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惟因生龍錦鳳公司獲悉先前所交付之客票無法兌現,乃與被上訴人情商展延,於清償部分借款後,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提供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換回原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九日之客票等語在卷,而縱認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稱係於與生龍錦鳳公司之綜合授信契約期限屆至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惟生龍錦鳳公司於斯時既確有欠款未還,被上訴人為求債權之擔保而收取系爭支票,亦難認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貸放款項予生龍錦鳳公司之同一時間,以相似條件亦放款與另一訴外人嫆宇公司,兩案放款、倒帳、交付票據、訴請發票人上訴人眾福康公司給付票款過程,如出一輒,被上訴人顯涉嫌違法人頭放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生龍錦鳳公司及訴外人嫆宇公司兩貸款案,縱有放款時間、放款條件相似,及該兩公司均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眾福康公司之託收票據予被上訴人,兩公司迄今均有欠款未清等情,亦不得直接推論出被上訴人即有「違法人頭放貸」、或應知該兩公司有何不法勾結關係之結論,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辯稱其得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抗辯而拒絕付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取得者為其已掛失之空白票據、系爭支票乃係被上訴人受託收之支票、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其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發票人責任,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侯水深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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