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龍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金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蘇金龍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屆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因綽號「 坤兄 」(台語)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具殺傷力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在蘇金龍台北縣○○市○○○路○段○○巷○號住處,蘇金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仍持有該槍枝,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槍枝欲前往新莊市○○路撞球場附近交還「坤兄」,然在臺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金龍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憑。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七一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金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案件並視為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無故持有槍枝,又未主動繳交治安機關,威脅社會治安匪淺,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持有時間不長、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