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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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大行影視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惠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金 律師
陳瓊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定由原告拍攝製作「西園健康管理中心」之簡
介影片,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第三期款應於原告完成毛片拍攝時給付,第四期款應於原告完成影片並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款。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完成毛片並交付被告,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嗣更藉故解除契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完成所有拍攝工作,但被告拒不給付第四期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詎被告拒不給付第三、四期報酬共計六十五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六十五萬元。
㈡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及反訴主張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拍攝完成之毛片有諸多瑕疵、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不完全給付云
云,原告否認,縱有瑕疵等情事,但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毛片,從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⒉因被告一再要求修改腳本內容,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肯簽字同意原告於同月四日
交付腳本之內容,並同意將毛片完成時間由原約定之九十年九月四日延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嗣於拍攝期間,因被告未能配合等因素,而逾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所約定交付期限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能將拍妥之毛片交予被告,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遲延;縱遲延為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但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毛片時,被告未就遲延有所保留,依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就腳本或毛片之交付應負遲延責任;且兩造約定交付工作物之期限僅係一般交付工作物期限之約定,並非特定期限,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不得以毛片有遲延情事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腳本企劃、拍攝、剪接、配音等未達到預定水準,及具備通常之行銷效用,毛片與腳本所預定呈現之效果、一般通常效用有大幅落差,包括影片粗糙、選用不合宜之演員等,已非修改毛片所得改善,被告收到毛片當天即向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該毛片,而要求重拍或提出可行之改善方案,兩造協調瑕疵補正問題數次,原告或無具體回答或僅要求增加費用,經多次磋商未果,詎原告忽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報酬,被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以給付遲延、給付之內容品質不良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拍攝之毛片未依債之本旨,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故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初提出腳本予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被告其所拍攝之毛片,均逾契約所定期限,原告拍攝之遲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系爭影片係用以行銷被告之健康管理中心,影片之完成為該中心整體營運計劃之一部,完成影片、播出影片、推廣、招募會員及啟用等均有一定時限。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簡介影片應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前製作完成,兩造復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之會議將系爭合約原定之拍攝給付期限順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拍攝,十月十日前將A烤完成提出檢討,更特別告知原告同年十月十日開始對外行銷,由兩造簽名確認,已符合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遲延此拍攝完成之特定期限,已不能符合同年十月十日開始對外行銷之要件,故無需催告,被告即得據以解除契約。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報酬六十五萬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本訴方面: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方面: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西園健康管理中心」簡介影片製作合約書,約定影片製作費用一百三十萬元,製作費分四期給付,每期各三十二萬五千元,約定第三期款於完成拍攝影片(毛片)時支付,第四期款於影片完成並交付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支付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嗣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共六十五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第三、四期款共六十五萬元,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給付遲延、給付之內容品質不良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西園健康管理中心」簡介影片製作合約書、台北三十一支局第○一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第七至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五、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影片有瑕疵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送請中國文化大學廣告系鑑定,該系鑑定結果為:㈠就整體效果而言,僅只勉強達到主題告知,並未能發揮說服力。㈡就個別缺失方面則包括:⑴影片情節稍嫌破碎;影片中欲呈現多位角色之主觀意識,但在操作上,僅有一位旁白穿插,且在角色上有多位演員一飾多角,容易讓人在觀看時不易瞭解情節架構,且對角色產生錯亂、混淆。⑵若干情節與同意之腳本不甚吻合:部分情節與腳本不符,未克完全按照腳本執行。例如:段落一之場景十四至十七、段落二之場景十八、十九等。⑶旁白未能發揮效果:旁白時而以第一人稱,時而以第二人稱論述,亦造成閱聽人之混淆。且聲音表情不生動,未加強語氣或已其他方式表現中心特點與故事重心,無法告知閱聽人整段影片之重點所在。㈢系爭毛片未具一般通常之水準,與契約及腳本間,有相當程度落差,可明顯看出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㈣系爭毛片之瑕疵,除非重新拍製,恐不易修補;如雙方同意減少報酬,至多只能支付百分之五以下費用。有該系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足認原告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除非重新拍製,瑕疵不能修補,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況縱認原告將來得重新拍製,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健康管理中心大行影視會議紀錄觀之(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被告有將西園健康管理中心於九十年十月十日開始對外行銷一節告知原告,則縱若原告將來重新拍製「西園健康管理中心」簡介影片再重新交付被告,然既與西園健康管理中心對外行銷已詎二年以上之時間,將來重新拍製之簡介影片對被告亦已無實益,應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四期報酬六十五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第一、二期報酬六十五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許。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郭錦賢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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