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緝字第七三號,移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乙○○」、「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連同前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又二十五日部分,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三年八月三十日仍未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而有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七千
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一張及預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之「丙○○」印章一枚,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哈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而黏貼被告照片之「丙○○」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由丁○○持有,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利(詳如附表編號十七)。
㈡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丁○○因涉嫌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甲共危
險罪嫌,於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甲路北上田寮收費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承前開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冒用「丙○○」之名應訊,同日稍後並接續在交通違規通知單(屬私文書性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還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丙○○。(所偽造「丙○○」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某日,丁○○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在屏東市中山甲園內,
以一萬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一張,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小林」將該照片換貼於不詳方式取得「乙○○」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利;數日後,丁○○又將上開身分證連同相片及預先委由不知情業者所刻製「乙○○」之印章一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由「小林」冒稱「乙○○」本人,至屏東監理站,假藉駕照遺失為由,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以申請補發駕照,並以上開預刻之「乙○○」印章,在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使承辦之甲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駕駛執照」上,進而取得形式為合法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部分乙○○名義駕駛執照,上貼被告丁○○之照片),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詳如附表編號十一、
十五、十六)。㈣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丁○○因涉嫌施用毒品,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
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厝某廟宇前查獲時(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逃避刑責,竟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行使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以冒用「乙○○」之名應訊,並於同日稍後接續在里港分局刑事組員警所製作之之警訊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並按捺指印,交還予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乙○○,並致乙○○因此受到刑事追訴(該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偽造「乙○○」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㈤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在屏東市○○路與協和路交岔路口查獲,旋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重施故技,行使上開「乙○○」名義之駕照,冒用「乙○○」之名應訊,並於同日稍後員警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口卡檔案照片、照片及預先製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還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乙○○(所偽造「乙○○」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十)。
三、右行為經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印室於上開事發後,建檔犯罪人指印時,先後查覺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彙送之指印有異,經分別通知後,由二單位依序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扣得前開偽造「丙○○」、「乙○○」署名之各項警製文件。㈡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主動發覺即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之丁○○人別有異,經比對後查悉上情而予逮捕歸案,並扣得前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進而取得之「乙○○」駕駛執照一張及各該簽有「乙○○」署名之警製文件。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直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並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復有交通部甲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高監駕字第0九二00二四四九四號函暨附件異動登記書、交通部甲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高監屏字第0九二000六六二一號函暨附件異動登記書、被告丁○○冒名丙○○應訊並簽署之警訊筆錄、冒名乙○○應訊並簽署之警訊筆錄、偽造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變造之乙○○身分證、貼有丁○○肖相之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逮捕通知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口卡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右揭事實欄「㈠」部分,與綽號「哈利」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丙○○」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持用變造「丙○○」駕駛執照,並冒其名義應訊,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丙○○」簽名並持以行使交還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訊筆錄上偽造「丙○○」簽名並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右揭事實欄「㈢」部分,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變造「乙○○」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在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其署押並行使,而以不實之事項向監理機關申請對其補發「乙○○」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右揭事實欄「㈣、㈤」部分,持變造之「乙○○」身分證,並冒其名義應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其在逮捕通知書上、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檔案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丁○○與綽號「哈利」、「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渠所犯之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於事實欄「㈡」、「㈣」、「㈤」分別遭員警查獲並接受調查時,接續在各該逮捕通知、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檔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於事實欄「㈡、㈣、㈤」部分,三次遭查獲而在警訊筆錄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事實「二之㈢㈣㈤」及「三之㈡」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冒名應訊,而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對於沒收之簽名及指印之數目,頗多舛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連同前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又二十五日部分,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三年八月三十日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犯煙毒之罪,經通緝,為防遭查緝,而衍生本件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之犯罪,復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連續犯行之次數及時間久暫、犯罪使用之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乙○○」、「丙○○」印章各一枚及於附表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黏貼在乙○○國民身分證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各一幀;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一幀;係被告丁○○所有並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甲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指印、照片│備註│├───┼──────────────┼────────────────┼──────────────┤││││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民國九十│「乙○○」之簽名二枚│調查О九一ООО六六五О號卷││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指印四枚│宗第一、二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二│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民國九十│「乙○○」之簽名一枚│調查О九一ООО六六五О號卷│││一年七月十三日尿液對照表│指印一枚│宗第四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九十│「乙○○」簽名四枚│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二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指印九枚│第三、四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四│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九十│「乙○○」簽名三枚│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二年三月十七日扣押筆錄│指印三枚│第八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五│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扣│「乙○○」簽名一枚│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押物品目錄表│指印一枚│第九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書(│「乙○○」簽名二枚│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六│二份)│指印二枚│第十一、十二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乙○○」簽名一枚│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七│對照表│指印一枚│第十三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八│口卡片(三份)│「乙○○」簽名三枚│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指印三枚│第十四、十五、十六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九│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六幀)│「乙○○」簽名六枚│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指印六枚│第十八至二十三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乙○○」簽名六枚│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品清單(複寫一式三份)│指印六枚│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十一│偽造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甲路警察局國道第│「丙○○」簽名三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十二│八警察隊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偵│指印四枚│八警察隊刑案偵查二一八О號卷│││訊筆錄││第一至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十三│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丙○○」簽名一枚│八警察隊刑案偵查二一八О號卷││││指印一枚│第二十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十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丙○○」簽名三枚│八警察隊刑案偵查二一八О號卷││││指印一枚│第二十二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十五│乙○○身分證│丁○○之照片一幀│調查О九一ООО六六五О號卷│││││宗第六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十六│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丁○○之照片一幀│О九二ОООО二五八一號卷宗│││││第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甲路警察局第││十七│偽造之丙○○駕駛執照│丁○○之照片一幀│八警察隊刑案偵查二一八О號卷│││││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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