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新小字第473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群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曾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新小字第4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1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仁勇

書記官吳佩芬

通譯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官 曾仁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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