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唐月員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曹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西側興建鐵皮屋時,越界並無權占用反
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6-1地號土地,復於246土地東側設
置鐵製柵欄、圍牆,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同段
9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段9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部分,係被告妨
害其所有永樂段2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訴請拆除附圖二
編號B所示圍牆;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
地,係指反訴被告妨害其所有同段246-1、97地號土地所有
權,而訴請拆除附圖一之編號A、B所示之物,則二者拆除
之物、所在位置迥不相同,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
該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從而,反訴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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