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190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認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自94年8月22日與告訴人丙○○分手後,即持有告訴人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拒不返還,迄至同年8月28日告訴人丙○○才提出告訴,於94年9月底之後,告訴人亦向被告索討約5次左右,被告還仍無返還之意,其間已足供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持有機車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被告於本署94年12月30日、95年5月26日偵查中,被告尚以不實之停放地點,供本署偵查檢察官查證,顯有即使偵查中不願歸還之客觀事實。嗣於原審審理中,於95年9月12日審理中,被告經原審法院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提出,迫於無奈才與警方找出該機車。雖該機車有灰塵,然被告係95年4月20日入監執行,迄前述95年9月12日本案審理中仍屬執行中(已有4月餘),該機車有灰塵並無法據為被告無使用該機車意思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丙○○94年8月28日告訴後,被告於警方約談詢問及本署偵查檢察官偵查中,均不願將前述機車返還被告,再者,被告於94年8、9月起迄至94年11月19日之間,及於95年1月18日以後起至95年4月20日之間,均為自由之人(未受羈押或執行),仍無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之打算,被告自94年8月22日以後起,已持有使用該機車及機車鑰匙,期間至前述95年9月12日與警一同起出該機車為止,期間究竟使用該機車多少次,現已不可查考,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被告係其機車損壞,才於94年8月22日以前借用其機車,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機車係停於其母親住處隔壁之外婆家外面,已是被告之生活圈內,且其最後停放時即95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前,已有使用之跡象,且將該機車隱藏在其住處隔一條巷之車棚內(其當時住處臺中市○○區○○路二段89號隔一條巷子之臺中市○○○街之車棚內),已有不願告訴人丙○○找出該機車之意,其空言辯稱,該機車鑰匙已拋棄云云,並無實證,且被告前述入監前,將該機車停放於其當時住處(臺中市○○區○○路二段89號)隔一條巷子之臺中市○○○○街之車棚內,亦足認被告對該機車有將來再供己使用之意思。是本件被告事後迫於另案執行中無奈,經法院曉諭是否能與告訴人丙○○和解等情,被告因另案執行中,始會同警方確實起出前該已被被告侵占之機車,是前述被迫起出機車之犯後態度,難作為對被告原已有侵占犯行,及犯意之犯罪行為,之相反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侵占之犯罪事實確定云云。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機車,使用後,丙○○與被告分手,離去後,便一直躲著被告,只要見到是被告打來的電話就不接,更換了手機號碼,有意讓被告無法主動與其聯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在原審供述甚明,則丙○○既不願見到被告,被告未將機車返還丙○○,顯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原判決已敍述甚詳,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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