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乙紙,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及釋明方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執票人,自應提出系爭本票以資證明。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附之「票據」,其四邊剪裁不齊,票據之底色花文於票據四邊留有空白,又「本票」字樣上之指印,與本票外緣有明顯之空白,該指印顯非親印於本張「票據」上,聲請人所附顯非票據原本。則本票真實性如何?聲請人是否確係執票人顯有疑義。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前開裁定並已於民國97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明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謝永昌
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