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但因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從依協商條件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漏未提出受扶養人許春霞之共同扶養人資料」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該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而本院再通知債務人於98年2月5日上午10時15分到院訊問,並於98年1月17日送達通知,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債務人仍未附理由迄未到庭;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程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