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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