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展源
張翰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毅
原 告 黃 李彩連
林孝敬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劉佳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4分之1為張家毅、張展源及張
珉翰3人公同共有, 黃李彩連 應有部分為4分之1,林孝敬應有
部分為4分之1,因被告以水溝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約10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家毅、張展源及 張珉翰 3
人、黃李彩連及林孝敬各新臺幣(下同)4萬1,581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起至拆除水溝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系爭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之相當租金利益。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利益,是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就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利益之部
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故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外,尚應補繳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一、張家毅、張展源及張珉翰3人部分:
107年申報地價42,640元×10平方公尺×8%×應有部分1/4
×10年=85,280元。
41,518+85,280=126,798元
二、黃李彩連及林孝敬部分計算式同上,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8萬394元(126,798×3=380,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