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蔡翔宇 相對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皆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任職於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時,作為向公司租賃車輛之保證而簽立系爭本票,然於離職及歸還車輛後,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輛租賃契約而簽發,車輛歸還後相對人未歸還系爭本票等情,惟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茲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
法官張詠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